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三號
- 原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合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給付原告育松
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壹佰
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育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松公
司、合傑有限公司(下稱合傑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陸續
向原告批購酒類及飲料,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計積欠原告連大立
公司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育松公司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合傑公
司五千一百九十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銷退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五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二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