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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合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給付原告育松

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壹佰

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育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松公

司、合傑有限公司(下稱合傑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陸續

向原告批購酒類及飲料,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計積欠原告連大立

公司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育松公司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合傑公

司五千一百九十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銷退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五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二元
合    計                一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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