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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六五號

給付授權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信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簽訂頻道授權契約書,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授權期間內,被告得於其經營之亞太大飯店內公開播送其選購之電視頻道節目,並應每月支付原告授權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未稅),嗣被告經營之亞太大飯店經營權變更為訴外人旺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另與原告簽訂頻道授權契約書,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授權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營業稅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六千七百五十元,依約仍應由被告支付,經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亞太大飯店頻道授權契約書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頻道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肆佰零陸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柒拾肆元
合    計                  柒佰捌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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