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六六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 被告
- 帝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洽談助聽器購買事宜,被告公司
負責人乙○○向原告表示,耳道耳內型助聽器美觀、方便效果佳,且政府有補助,原
告雖已八十歲高齡亦可獨自操作,並保證教會原告使用,且依原告聽力現況屬輕至中
度聽障,倘購買助聽器可獲政府相當金額之補助,並以其公司儀器為原告測試,告知
已符合使用及補助條件,並提供申請補助流程供原告辦理補助申請事宜,原告於同日
與被告公司簽立訂購單,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訂金,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
日交付助聽器,同時原告亦付清餘款三萬四千元。詎料,原告使用助聽器數日後即生
故障,其中一耳聽不到,經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檢查了解,告知電池蓋有裂
痕要更新,並要求解決聽不到之問題,被告於七月九日修好電池蓋送回,然使用不到
幾天又生故障,毫無助聽功能,又被告出售時陳稱一顆電池可使用半個月,惟經使用
不到數日即須更換,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再原告前往醫院檢查聽力,被認定尚不屬
聽障範圍,不得申請補助,經向被告反應竟稱不知何以如此,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
本件助聽器自送修迄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發函,被告非但未予修繕,且稱內部零件
多項故障,需付費始為修繕,惟原告自取得助聽器使用僅約一個月,送修時間尚超過
使用時間,而購買不過四個月,助聽器即幾乎全部故障,顯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
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助聽器使用之電池係被告搭售,原告無從選擇其他電池替代,
被告出售電池不具備其所稱得使用十五天之品質,原告亦得以電池買賣從契約具有重
大瑕疵,主張解除助聽器買賣契約;再被告向原告施行詐術,稱原告符合政府補助條
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購買助聽器,原告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萬六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聲稱購買之助聽器有重大瑕疵,惟助聽器使用短期內即發生故障,皆
為人為操作不當所引發,故障原因係因電池正負極裝置錯誤之人為因素,不在保固範
圍內,被告索取修繕費自屬正當;助聽器電池為進口之貨物,使用期間約為一百二十
至一百四十小時,如被告每天使用二十四小時,豈可能使用十五天;被告只提供相關
補助流程之資訊,得否補助係公家機關認定,並無詐欺原告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及撤
銷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助聽器發生確實無法收聽之故障,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故障仍在保固期內,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惟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當認系爭助聽器確有重大瑕疵。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助聽器有瑕疵,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九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四二 元
合 計 八三八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