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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九七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
飛意錄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蔡春
相對人
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重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記載其正確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不合程式,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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