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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一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
尖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寶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陳瑞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一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

玖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防火門及鋼板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含追加工程款及稅金)。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經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百分之五之驗收款及尚未支付之貨款計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並於同日開具發票,被告卻推說待交屋後再行結清。又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交屋完成時應退還工程款百分之五之保留款,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宜仙卻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辯稱系爭工程仍有一、二戶漏水未交屋,需於九十一年十月底交屋取得業主之款項後,再行一次付清解決。詎屆期被告仍一再推託,總計仍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保留款計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所承作,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興建之基隆河新生地國宅建築工程,被告承作之上開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完成驗收,顯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完工期限更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即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系爭合約書載明系爭工程價款為二百五十二萬零一百元,即與原告所稱之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相差七萬一千零六十元;而被告代原告點工之工資計為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僅扣除一萬一千二百元,亦有五萬四千零八十元應從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本件被告已支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工程款,扣除上述應予扣減之五萬四千零八十元,被告至多亦僅有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未付,另依被告公司之會計帳目,原告已領取款項尚應扣除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已付部分),則僅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元未付,足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工程承攬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計價明細表、計價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自陳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完工,以及被告確實僅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工程款,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完工,原告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向被告請求,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一)自文義解釋而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其文義涵蓋範圍固然甚廣,但文義解釋乃法律解釋之起點,仍應綜合其他解釋方法,俾以探究立法之意旨。故在解釋適用該條款時,即須斟酌其立法理由、立法目的及其他各款所定事物之本質。依該條文短期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在於:「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參以該條各款所定之各種請求權,類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性質上較容易清償,受領相關書證得保存者甚少,遂有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況一般重大工程之工期,動輒歷時數年,倘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即可能發生工程尚未完工,但時效已完成之窘況,初非立法之本意。是以,該條款所謂「承攬人之報酬」,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性承攬業務(如幫人開鎖、修理鐘錶等),始有其適用。至於重大工程之承攬,非但無速行履行之必要,且其契約所涉事務之龐雜度、債權金額之多寡、債權證明之嚴密性等,均較之一般契約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排除於該條款之適用。

(二)自民法債篇規定之體系而言,承攬人就其工作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倘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其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如認該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承攬人於瑕疵擔保期間內,其報酬請求權極即可能先罹於時效,造成承攬人已不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定作人卻仍可向承攬人請求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怪異現象。由此可見,如此之法律解釋,勢將造成法律適用扞格、矛盾之現象。

(三)自司法實務之相關判決而言,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勞務契約,單純之承攬僅提供勞務服務,不以提供材料為必要,縱需材料亦多由定作人供給。惟重大工程之承攬,絕大多數係由承攬人供給建材原料,進而施工完成建物或土地工作物,究其內涵,已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而與單純之承攬有間,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綜此,本件原告請求者既為定作物重大工程之承攬報酬,而非一般日常生常之消費性承攬報酬,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亦即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兩造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所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系爭合約書載明系爭工程價款為二百五十二萬一百元,即與原告所稱之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不符;而被告代原告點工之工資計為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僅扣除一萬一千二百元,亦有五萬四千零八十元之差額;且依被告公司之會計帳目,原告已領取款項尚應扣除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云云。惟查,

(一)按「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單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之。」系爭合約書承攬條款第一條定有明文,顯見系爭合約書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系爭合約書關於工程總價之記載,僅為兩造事先之估算。況原告主張合約外之焊接工資事項,為業主要求變更施工法所另外計價之費用,原告已在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計價表中請領完畢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價表影本為證,被告既已依約付款,事後始加以爭執,即屬無據。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系爭工程價款僅為二百五十二萬一百元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領款時告知應扣除點工一萬一千二百元(八工)外,其餘均未接獲被告通知扣款之事宜,被告事後始主張扣款,即有移花接木等情,業據提出計價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於八十四年完成系爭工程時,既已隨即開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後於時隔六年後始抗辯應扣除其餘點工之工資,即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依該公司之會計帳目,原告已領取款項尚應扣除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云云,然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保留款計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則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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