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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二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二八號

原告
甲○○○防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鉅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二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庭宣判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零捌仟

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兩份合約:合約一、工程名稱:鼎盛興(天母奧之細道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八十二萬元整,本工程已施工完畢並開立七張發票八十二萬元整,分別向被告請款,被告只支付新台幣七十三萬八千元整,尚欠新台幣八萬二千元整。合約二、工程名稱:景泰園發電機室隔音工程,原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因被告取消合約內容第三、第六項,故改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整,此工程項次一、二、四、五已全部施工完成,並開立四張發票共計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整,向被告請款,被告只付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整,尚欠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兩份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整。被告於彰化商銀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也於九十二年十月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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