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三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 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將國立台灣省立交響樂團新建演奏廳之天花GRC圓弧天花收邊工 程及玻璃纖維混凝土樓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簽訂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 千元、一百二十四萬元(含稅),由被告於施工前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定 金,每月計價一次,依驗收核估數量百分之八十計價,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由原告開立保固書後付清。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撥款予 被告在案,被告卻遲未將二工程尾款共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撥付原告,爰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因業 主尚未付款,故未給付工程款,且原告須負逾期完工罰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分別五十四萬六千元、一百二 十四萬元,由被告於施工前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定金,每月計價一次,依 驗收核估數量百分之八十計價,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由原告開立保固書後 付清,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工程款等 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查系爭工程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完成約定工程數量並已報驗合格,系爭工程施 工中所生瑕庛亦由原告自行完成修補,且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並表示原告如拒絕修補將罰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逾 期罰款等情,已據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付工程款乙案中認定無誤,自 難令原告負遲延修補之逾期罰款責任。被告辯稱得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云云,尚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十七萬八千六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