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消簡字第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消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消簡字第三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訪問買賣,簽訂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被告會費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加入成為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會員,惟依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加入會員之消費者,於未實際消費之前,即須負擔多項費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實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又契約中規定:收到臨時會員卡七日內,得不負擔費用以書面解除本合約,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消保法字第五○○號函釋意旨不符,自不得拘束原告,是原告之解約權不因此消滅,原告既未為任何消費行為,自得依民法及消保法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致電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業務員即訴外人謝盈姵於兩造締結契約時,未提供正確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契約之簽訂,原告亦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而不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經過審慎仔細之考慮,且合約中明確告知會員應付之費用,各項費用之收受均為合理,並無模糊不清之處,縱被告業務員未能就契約條款詳加解說,會員簽約後亦有七日審閱期間,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原告自簽約日收受臨時會員卡後,即可立即行使會員權利,正式會員卡被告也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出,原告未行使權利,非可歸責於被告;若以原告行使權利後始得起算七日之解約期間,則兩造契約將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被告亦無法估算會員人數及度假村設備以維持服務品質;系爭契約迄今仍存續,本件實無回復原狀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訪問買賣,簽訂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三十七萬元會費予被告,加入成為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會員,並於簽約日取得臨時會員卡,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致電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合約書一份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同法第十九條之一亦有規定。又所謂訪問買賣,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合理之猶豫期間(七日),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係屬訪問買賣型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適用上開消保法規定,依本件情形觀之,原告於領取臨時會員卡時,即可前往度假村享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此於契約中定有明文,故自原告領取臨時會員卡,得以實際行使會員權益之時起,業者即被告即已提供其本於契約所應給予原告之服務,並賦予原告得以實際接受服務之權利,此時原告已得透過實際前往度假村使用設施、接受服務之行為進而思考或衡量其所購買之服務是否合於要求,而決定是否行使其解約權,是以消保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七日猶豫期間之起算日,於本件應指原告得以行使其會員權益之日。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消保法字第五○○號函釋:「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國際度假村會員卡者,消費者得自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開始之次日起算七日內解除契約。」意旨,其既未有任何消費行為,自得解除本件契約云云,然查,司法機關本應獨立適用法律而不受行政函釋拘束,況若依上開函釋意旨,而解為原告於取得會員卡後(無論臨時或正式會員卡),只要不前往度假村接受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其解除權即不消滅,以本件會員卡期限係至西元二○四三年六月底,原告豈非能在往後之四十年間均可無條件解除本件契約,而使系爭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此解釋,實有失衡平,亦已超出消保法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領取臨時會員卡,即便因本件度假村係在中國上海市而加計原告前往接受服務之在途期間,原告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份時始致電被告表示解約之意,實已超出消保法所規定之七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難採信。
(二)又會員除入會費外,尚應每年繳交度假村之年度維護費(本件係一百五十元),如與其他非II(即Interval Internatinoal)體系,簽有互惠協議之度假村進行度假交換時尚須支付美金二十五元,另每年須支付II年費美金七十五元,與II進行交換時須支付II之度假交換費、代享服務費,申請復會時須支付美金二百美元等,為兩造契約第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另會員卡使用期限至西元二○四三年六月底,會籍轉讓需向被告歸交購入價百分之五轉讓的手續費,會員若遲延繳付購卡所申請的銀行貸款時,被告得自動終止其會員權益,並自即日起喪失其會員資格,會員若有拖欠任何應付款項,被告得增收遲延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為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度假村之硬體、軟體設備,以其性質觀之,本須經常維護,以維持一定品質供其會員使用,是契約約定會員每年應繳交年度維護費,尚屬合理;又兩造以契約規定應於一定前提下支付年費、服務費,並於會員轉讓會籍時,請求支付一定金額之人事行政等手續費用,另約定會員期限至西元二○四三年六月底等,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實不足採。況縱使上開條文確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僅該條款無效,而非得由原告據以為解約之事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業務員謝盈姵於本件訪問買賣,未提供正確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本件契約之簽訂,其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迄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原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於本件會員合約書封面尚有:本件契約由本人詳細閱讀,並熟知條文內容,逐點審閱,經仔細、慎重的考慮,於自由意願下同意簽訂等文字,顯見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應係了解契約文字含義,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立,尚難認其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洵無足取,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