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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七六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明煌
被告
柏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拾叁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柏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叁紙,以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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