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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三二號

原告
強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告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二三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保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緣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訴外人三彩原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彩公司)因向被告承攬康橋國小校舍工程之需要,擬向原告定作LG SMC GRP(FRP)組合式儲水槽乙座(下稱系爭工程),惟遭原告以其財務狀況不佳為由拒絕,其後三彩公司即邀其上包商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李泰毅與原告進行協商,三彩公司及被告均表示同意系爭工程由被告監督付款,即由原告完工後隔月請款,再由被告於二個月後,自三彩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原告,三彩公司與被告並一再保證系爭工程款之撥付,絕無問題,原告因誤信三彩公司及被告確有付款之誠意,未疑有他,遂與三彩公司簽訂「儲水槽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提供上述儲水槽乙座,及負責現場整地及水泥基墩施作等工程,總計價款四十三萬五千元,另原告、三彩公司及被告三方並於系爭合約書中,共同簽認監督付款同意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予原告(參原證一號)。

二、 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積極進場施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其後原告並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事宜(參原證二號),然查時至今日,已逾九個月,原告卻未領得分文工程款項,原告屢次向被告及三彩公司催討,惟均遭推托而不得要領,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再向被告催請付款,詎被告竟改口辯稱三彩公司業無工程款可得扣款支付,原告甚感詫異,按承前所述,原告係因被告同意監督付款,始願與三彩公司簽訂「儲水槽買賣合約」,承作系爭工程,若三彩公司無工程款可得請領,試問被告如何「監督付款」?抑且,若如被告所稱,三彩公司業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領,則被告不啻與三彩公司共同詐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為此,原告特委請孫大龍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撰發〔九二〕律字第0三七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及三彩公司,請渠等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儘速給付系爭工程款四十三萬五千元(參原證三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為維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四十三萬五千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一、 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丁○○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三只「電源突波保護器」時,即與原告約定,系爭四十五萬元貨款,於原告交貨後,依其通知,辦理請領,而原告其後係於九十年四月間,依丁○○之通知,開立並寄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見原證三號),故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應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算。經查原告其後因屢次催款未果,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正式行文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四十五萬元貨款(見原證四號),並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 鈞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故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因原告請求及起訴而中斷,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實屬無稽,合先陳明。

二、 次查被告於 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時,業已明確自認其有提供系爭「電源突波保護器」之義務,惟其嗣於九十二年七月民事準備一狀中,卻又以其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成本管理表(即被證二、三號,註:原告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改口辯稱其無提供系爭貨品之義務,核其所辯,明顯意圖卸責,顯不實在,此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 被告自承有提供系爭「電源突波保護器」之義務,則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其自係對其上包商源洲水電有限公司負有上開提供義務,惟遍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證明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之成本管理表及其與下包商順瑞電機公司之會議記錄,卻未見任何有關源洲水電有限公司同意免除被告上開提供義務之證明文件,顯見被告辯稱其業無提供系爭貨品義務云云,實屬可疑。

(二) 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民事準備一狀中,自認原告所出售之系爭「電源突波保護器」(見原證二號)確為高雄機場塔台所為使用(上開書狀第二頁參照),若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無提供系爭「電源突波保護器」之義務,何以系爭貨品仍會按裝於系爭工程之中?

(三) 抑有進者,細究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被證二會議記錄,其中於第七項結論記載「圖無TVSP突波保護裝置,EFC有開列3只,此3只先行取消,『待公辦理新增壓時再行開列』」等語可知,被告顯仍有提供系爭「電源突波保護器」之義務,僅係待辦理新增壓時,再行開列爾,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意圖誤導 鈞院視聽,洵不足採。

一、 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提供系爭「電源突波保護器」予其下包商順瑞電機公司按裝施作之義務,且順瑞電機公司亦係依被告公司人員丁○○之指示,始指派員工曾榮旻向原告簽收系爭三只「電源突波保護器」,關於上情,業經證人順瑞電機公司原負責人丁燦輝於 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到庭結證甚明(鈞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順瑞電機公司提供之詢價單及報價單影本附呈可證(參原證五號),顯見被告否認有提供系爭「電源突波保護器」義務及通知順瑞電機公司派員向原告取貨云云,並非事實,亦違誠信。

二、 次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丁○○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三只「電源突波保護器」時,確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戊○○約明,買賣價款為四十五萬元,且因系爭工程時間緊急,加諸系爭貨品係自國外進口,為免發生瑕疵而影響工期,故上開貨款需於原告交貨無誤後,由其通知,始得辦理請款,而丁○○其後係於九十年四月初,始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領貨款,關於上情,亦經證人戊○○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到庭證述甚詳( 鈞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基於上述請款協議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應自丁○○通知時即九十年四月起算。

三、 另查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因未察前述請款協議,曾於交貨後次月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寄送請款單及編號FJ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辦理請款(參原證六號),惟遭被告以違反前述請款協議為由退回,為此,原告特將上開發票予以作廢(見原證六號第三頁),按若謂原告自交貨翌日起即可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原告否認之),何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收受上開發票後,竟將之退回?何以原告於收受上開退回發票後,竟亦未加爭執,反將之作廢?甚至遲至九十年四月間於丁○○通知後,始重新開立發票(即原證三號)辦理請款?故此亦在在證明兩造間確有前述請款協議,即系爭貨款,需俟被告通知後,始得辦理請領。

陳報事項

一、證人丁○○更名後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一) 更名後:連振邦

(二)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三) 戶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65號四樓之1

二、經查,證人連振邦之戶籍地址與被告先前提供之地址並無不同,顯見證人實非未收送通知。請鈞院依法拘提證人到庭應訊,以迅速查明本案系爭事實真相。

認定真實情形。

六、關於原告於準備書狀(二)第三點中所提之情事,被告均予以否認,其所陳述之事實均不足證明其所指與被告有關之結果。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相關情事,均與證人丁○○有極為密切之關連,為尋求真實及謀本案之解決,續請鈞院傳訊丁○○到庭;惟若丁○○仍拒不到庭,亦請鈞院拘提之,俾使其說明相關事實。

八、又原告指稱其業務人員戊○○向被告人員林保伸(原告準備書狀(三)中所指之林保生實為誤植)催討貨款事宜,即便為真實,仍無法依此證實原告對被告有相關之貨款請求權。

訴之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指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伊訂購電源突波保護器三只,價款計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正(含稅),且被告曾指示訴外人順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瑞公司)派員前往取貨。惟事後藉故不付貨款等語,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等事。

二、 按債之關係,必以雙方當事人存在為必要。原告指稱被告向其購買突波保護器,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完全不見被告確係本案之一方當事人之證明。

(一)就原證一而言,簽收人員為非被告方面人員,且「台安」名稱非被告方面人員所簽署,完全不見代表被告之證明。

(二)原證二之照片,僅能證明有照片所示之物,至於其餘部分,完全無從證明。

(三)至於原證三之發票,亦為原告單方面所開立,僅能證明原告有開立此等發票之情形,並無法證明有相關之買賣契約存在。

(四)關於原證四之內容,亦屬原告單方面之說詞。

三、綜上,被告實與原告所指之買賣關係無涉。

四、即便如原告所言,原告曾提供上述物品與被告之下包順瑞公司,然就外觀上言之,原告與順瑞公司有交付貨品之行為,則本案中之相對人實為原告與順瑞公司,與被告實無所涉。

五、承上,如原告所指確有此等買賣情事存在,惟此等交易係發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佰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屆至。

原告至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至為顯然。

六、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曾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懇請 鈞院依被告之聲明而為判決,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一、 依 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指示補正被告訴之聲明三如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中之突波保護器確為高雄機場塔台所使用者。

三、 關於被告承包高雄機場塔台乙案,

(一) 本案所涉之配電盤原由被告供料,由被告之下包順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瑞公司)施工。惟被告應供料品牌為DEHN,總價亦僅有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正(卓參被證一)。

(二) 惟突波保護器因設計圖上無此裝置,故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被告與訴外人順瑞公司對本案之問題檢討會時即決定取消此三具突波保護器(卓參被證二),且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被告之成本管理表中即已將本產品之成本減為零(卓參被證三)。

此即表示被告就系爭產品並無供料之義務。

(三)原告指稱被告承辦人丁○○先生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指示被告之下包順瑞公司前往領取。惟承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供應原告產品之意思,且嗣後亦無提供此等突波保護器之義務。此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成本管理表(被證三)即知。則被告豈有可能於五日後再如原告所言另行指示下包至原告處領取系爭產品?

(四)被告既無供應系爭產品與下包之義務,則被告亦無從知悉順瑞公司自何處取得本案系爭之突波保護器,原告指出被告應證明其出處,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全無法證明被告與之有關,僅憑一己之言即隨意興訟,造成被告之困擾及法院資源之浪費,實不足採。懇請 鈞院依被告之聲明而為判決,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一、 原告所指由被告人員丁○○之指示,由順瑞電機公司向原告簽收三只電源突波保護器等事實,均屬原告單方面之說詞,難以證明被告或丁○○方面確有此等行為。

二、 原告指稱被告上包源州水電公司無同意免除被告提供系爭貨品之義務。惟查被告承包本案所涉之工程,並未收受任何被告上包對於被告有違反任何合約義務之通知,故不問被告上包是否有免除上開義務,被告對於被告上包均無任何違約之可能,原告所指實無依據。

三、 被告本無提供系爭貨物之義務,至於系爭貨物何以出現於該地,亦為被告所不解。

四、 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卓參 被證二)提及『待公辦理新增盤時再行開列』,係指被告與順瑞於會議中協議須有增設配電盤時方再行開列。但後並無新增任何配電盤,故被告亦無任何開列之義務,亦為參與會議之順瑞電機所同意,當無疑問。

五、 原告於準備書狀(二)第二點指稱,原告業務人員與丁○○約明之種種情事,及準備書狀(三)中指稱其業務人員戊○○指稱每月向其催款之情事,尚待丁○○出面方可證實,否則僅憑一方說詞,實難認定真實情形。

六、關於原告於準備書狀(二)第三點中所提之情事,被告均予以否認,其所陳述之事實均不足證明其所指與被告有關之結果。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相關情事,均與證人丁○○有極為密切之關連,為尋求真實及謀本案之解決,續請鈞院傳訊丁○○到庭;惟若丁○○仍拒不到庭,亦請 鈞院拘提之,俾使其說明相關事實。

八、又原告指稱其業務人員戊○○向被告人員林保伸(原告準備書狀(三)中所指之林保生實為誤植)催討貨款事宜,即便為真實,仍無法依此證實原告對被告有相關之貨款請求權。

一、 原告所指稱被告由丁○○指示被告下包前往原告處領取系爭貨品,並請被告下包擔任證人。惟被告與其聯繫之前員工丁○○(現已更名為連振邦)尚未出面就本案實情進行確認,被告與原告最初之關係均無法確認。

依被證二、原證二第二頁及第一、三頁之時間順序,可知被告早於七月廿一日即已會議紀錄之方式確認被告對於下包無供料之義務(被證二),被告下包於報價時又另行列入由本公司供料之明細(七月廿七日,原證五第三頁),依原證五第一頁中,被告下包負責人於七月卅一日自行書寫報價範圍第四點『TVSP置於盤外不含於IU、OU內』。綜上所述,被告下包順瑞電機既已於最終確認此二者並非按裝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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