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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有利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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