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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五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泰毅
被告
天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如未按期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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