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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一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一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冠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
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付款地為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冠達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