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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曾部倫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戊○○、丙○○

  • 當事人
    乙○○○○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八二號 原   告 乙○○○○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南雪真律師 被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八二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吳曉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託原告就位於汐止市○○○路E2 開發案進行相關市場調查與分析,兩造簽訂「汐止E2開發案市場研究服務建議 書」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條件工作成品- 報告書以中文撰寫,正本一份,副本 四份」,總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此費用包含服務 範圍涉及之市調費、交通費及雜費等),分三期給付,首期訂金二十四萬元,於 簽署委託書時以一個月期票給付,第二期二十四萬元於第三週以一個月期票給付 ,第三期三十二萬元於期末報告書交付後以一個月票期給付。嗣原告於九十二年 二月完成報告書交付被告後,被告拒不給付第三期報酬,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發票請款,仍置之不理。爰依雙方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 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撰寫研究報告,係被告將特定不動產之環境條件交付 被告研究,由被告以其專業能力提出建議報告,故原告工作內容非具體執行被告 之事務,而係依被告所提供特定之素材完成被告所需要之研究報告,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 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認其工作已於九十年二月完成,則其請求權時 效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完成,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就原告 同年三月二十日來函之回覆,並未向原告表示「其權利存在」,未承認原告具有 特定金額之請求權,不生承認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託原告就位於汐止市○○○路E2開發案進行相關市 場調查與分析,兩造簽訂有委任書,約定「委任條件工作成品- 報告書以中文撰 寫,正本一份,副本四份」,總費用八十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此費用包含 服務範圍涉及之市調費、交通費及雜費等),分三期給付,首期訂金二十四萬元 ,於簽署委託書時以一個月期票給付,第二期二十四萬元於第三週以一個月期票 給付,第三期三十二萬元於期末報告書交付後以一個月票期給付。嗣原告於九十 二年二月完成報告書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汐止E2開發案市場研究服務建議書」、附件委託書、 康思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催告函、被告函、發票及請款單為證,堪信 為真實。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究屬委任或 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之區別,在於承攬重視承攬人之專業能力及工作 之完成而非勞務之付出,委任則重在勞務之付出而非工作之完成。易言之,當 事人間如係承攬關係,如未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亦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如 係委任關係,則受任人縱未完成一定工作,委任人亦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本 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主要之履約內容,在於原告應負責為被告進行包括開發 案之消費行為、競爭項目、零售市場、車站商圈等之分析報告,並應做成報告 書交付被告(此觀原告所提「汐止E2開發案市場研究服務建議書」中之肆、 委任條件所載內容甚明),足見系爭契約係被告請求原告以其自身之專業能力 從事上開研究並完成報告書,性質重在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即完成一關 於開發環境之報告),且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時,被告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以系爭契約有出現 「委任條件」、「委任書」、「委任人」、「受任人」等文字,即謂其係委任 契約,尚非可採。又系爭契約之履行內容係要求原告完成一份專業之研究報告 ,其著重於無形之智慧成果而非具體可見之工作雖無疑義,然承攬契約工作之 完成,本不以從事具體可見之工作為限,縱令無形之智慧財產亦得成為承攬之 標的,原告以系爭契約無一定具體工作之完成主張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為 不足採。再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費用固包含服務範圍涉及之市調費、交通費及雜 費等,然觀其內容,實際上係約定該契約之報酬,不論原告於其過程中支出何 種費用,倘與原告提供服務之範圍相關之一切費用,均以八十萬元為給付總額 ,故性質上與承攬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方給付報酬之本質無違。原告以契約中有 前開費用主張此係委任人給付受任人必要費用,故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云云, 亦非可採。 (二)次按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二月完成報 告書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契約約定「第三期費用三十二萬元於 期末報告書交付後以一個月期票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九十年二月 起即得以行使,依兩年時效計算,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前為請求,然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戮可稽),顯 已逾請求權時效。另原告雖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函覆原告(就原告同 年三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作回覆)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不得再以時效 業已完成抗辯云云。惟查,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雖無時效中斷之效力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 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卷附上開函件說明欄載「... 二、... 使本案因開發時程 變動而服務工作內容尚無法有效執行,是以合約尚未結案,敬請貴公司(指原 告公司)諒察。三、有關貴公司來函希望儘速結清本案,基於貴我雙方良好合 作關係,且因服務工作內容尚無法有效執行,是以建議尾款以新台幣十萬元付 清結案」等語,應係被告基於其與原告之合作關係,提出以十萬元為該合約結 案之和解條件(非原告來函要求給付之三十二萬元),難認係被告對已罹於時 效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明知時效 完成而承認之行為或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是以 ,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且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屬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三十二萬元及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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