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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
駱明輝即甲○○○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是應否停止訴訟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已對訴外人楊少華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認為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劉寬容及代表人楊少華簽訂臺北市立動物園無尾熊展示場合約,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惟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及保留款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尚積欠工程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及工資一萬三千二百元,共計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系爭工程合約既係被告公司印鑑,被告又聘僱楊少華為工地主任,亦為楊少華辦理勞健保,被告與楊少華間應有僱傭關係,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抬頭均為被告,亦經被告申報稅捐,且被告更換工地主任一事並未告知下游承包廠商,故楊少華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縱未經被告授權,亦符合表見代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非被告所簽立,且合約未書立工程總價,亦未加蓋騎縫章,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縱被告曾將印鑑章交給訴外人楊少華,惟並未授權楊少華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從未設址於工程合約所書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三巷十三弄二三號五樓」,又楊少華之名片為楊少華自行印製,並非被告公司之型制,被告與楊少華間係承攬關係,楊少華並非被告之工地主任,亦無任何得行使代表之權利,縱被告與楊少華曾簽立合作協議書,惟簽訂後查知楊少華並無工地主任資格而未聘任,仍以訴外人魏文輝為工地主任,被告為楊少華辦理勞健保乃為符合工地之安全考量,且楊少華之勞健保費均由其全數負擔而無被告負擔,再系爭工程應係由訴外人林金亮、戊○○、楊少華為隱名合夥由楊少華為具名負責人轉包之工程,況原告之請款均向楊少華或戊○○請領,另原告之計價五十萬四千元僅為自行書寫之單據,依原告提供楊少華計算手稿可證原告與楊少華之協議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三元,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僅為自行計價之證明,並無楊少華之確認,且未載相關應扣、應增項目,並不符合一般計價之習慣,原告既表示被告已支付現金二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與原告所領據戊○○支票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顯已逾上開金額,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被告承攬臺北市立木柵動物園無尾熊展示場新建工程一節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少華代理被告將前開工程中之鋼筋加工及彎紮轉包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訴外人楊少華有經被告授與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權限之事實,或證明被告明知訴外人楊少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楊少華手稿、楊少華之名片、合作協議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二份、監工周報表三份為證,惟查:

㈠被告否認同意訴外人楊少華印製被告公司名片,觀之訴外人楊少華之名片,其上雖載有「吉寬營造有限公司」之字樣,然此等名片任何人皆可印製,縱楊少華確在外使用此種名片,亦不能認為楊少華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況楊少華縱屬被告之員工,然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除經被告授權外,訴外人楊少華仍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利,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不否認曾將被告公司印章交給楊少華辦理開工證明及使用執照,惟揆諸前開判例,因故須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者,事所恆有,依社會通念,若無特別情事,其授權範圍僅及於該次受託事項,不得認為在此前後所有相關事宜均概括授權,否則本人僅須一度有授權他人之行為,此後均須就該代理人之所有無權代理行為負授權之責,此顯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合理期待,是亦無從以楊少華曾持有被告公司印章一節,認為被告應就楊少華之締約行為負責。

㈡證人劉寬容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吉寬營造有限公司有承包臺北市立動物園無尾熊館新建工程,這個工程是吉寬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我們是大包我們下面再發兩個小包,結構、裝修、空調、特殊工程再給小包做,我們只做管理,結構裝修是給楊少華做,空調特殊工程由我們發包給我們的下游廠商來做,鋼筋、加工及彎紮是屬於結構部分,我是無尾熊館新建工程的監工,我負責日報表及工程進度,我們跟楊少華九十年三月三日有簽工程合作協議書,聘請楊少華當工地主任,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我們跟楊少華另外簽了壹份正式合約,因為楊少華沒有向內政部申請證照不具備工地主任的資格,我們就聘請公司原來的工地主任魏文輝做無尾熊館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楊少華做多少工程就來跟我們請款,我們再向動物園請款,工程款下來後我再交給楊少華,楊少華拿的發票是他下游廠商的發票,如甲○○○包工業及葆力公司還有勝峰水電等,因為我是現場監工,而且楊少華也有跟我說他有把這工程給他的下游廠商做,所以我知道楊少華有把工程再交給他的下游廠商做,楊少華領到第四期款就領款而逃,導致楊少華的下游某些廠商向我們請款,我在工地現場沒有跟甲○○○包工業做工程進度的協調,有問題我都是直接找楊少華。」等語,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楊少華是我的朋友,他說有壹個動物園無尾熊展示場興建工程要做找我幫忙,因為楊少華沒有支票他給小包都要開支票所以就找我幫忙,當時楊少華有跟我說這工程是向吉寬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的,他是以個人名義向吉寬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楊少華找了蠻多的小包幫他做,有鋼筋加工、彎紮、混凝土、鋼筋材料等,我當時有出資五萬元但重點是我借支票給楊少華,工程施作我偶爾會去不是每天都去,楊少華會給我看發票及明細我就依照發票金額開該小包抬頭的支票,因為我有開過給甲○○○包工業的支票壹張所以我知道甲○○○包工業有在做鋼筋加工的工程,當時楊少華給我看的發票都是寫吉寬營造有限公司,…,鋼筋彎紮的部分都是人工需要現金,楊少華跟我說我就會把票開出去,所以這部分就不會等吉寬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後再把錢給小包,…,我知道的是楊少華跟吉寬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系爭無尾熊館工程他再自己找小包幫他做,包括甲○○○包工業。」等語,足見系爭臺北市立木柵動物園無尾熊展示場新建工程中之鋼筋加工及彎紮,係被告自楊少華處承包。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張,受款人均為被告,縱被告業將上開發票以為報稅之憑證一情屬實,惟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憑證而予申報,即謂兩造間簽訂有承攬契約,或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楊少華有權代理被告締約,或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可認其應為訴外人楊少華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向業主即臺北市立動物園調取施工時之出入園方紀錄,經核於本件代理、表見代理及承攬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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