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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六九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六九號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 玓
被告
金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六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

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市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另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期限1 1/1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息,其借款應就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九十二月三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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