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 原告
- 吉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
萬零貳仟捌佰玖拾壹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華爾街科技中心排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共一百三十支之92CM排樁工程,並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每月十、二十五日前計價,由被告代向業主即訴外人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營造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才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且將保留款百分之十保留於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並驗收合格完畢後,以票期三十天之期票結清。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施作完工並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華爾街科技中心排樁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一件、報價單一紙等件影本及照片三禎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為「華爾街科技中心」工程中,由被告承攬連續壁工程後,再轉包其中之排樁工程給原告,故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規定,依總工程費百分之十計算之保留款項,須待華爾街科技中心土建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完成,並由業主大都市營造公司驗收合格,被告方得將系爭保留款退還予原告,然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而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時方完工,期間亦經業主多次警告工程進度之落後及催促其盡早完工,且因原告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導致被告所承攬之連續壁土建工程之拖延,被告亦遭業主扣留剩餘尾款未付。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致被告完成連續壁土建工程之地下室迄未能完成業主之驗收程序,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規定,被告於領得由業主所扣留之保留款後,始有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完成,且被告部分尾款仍為業主所扣留,則原告主張退還保留款並無理由。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規定,若因原告因素致影響工程進度或品質者,被告每次得以扣除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五之處罰金,而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三十六日計算,被告應得自總工程款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中,扣除百分之五之處罰金,即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所誤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大都市營造備忘錄一件、營建部案工務所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件、工程估驗請款單四紙、收據一紙、送貨單一紙、大都市營造公司M31案廠商代工會議記錄一件、支票一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大都會營造公司華爾街科技總部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並由原告再承攬關於前開被告所承包工程之排樁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一百三十支90CM之排樁,被告應按實做數量計價,而以原告承包總工程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於系爭工程所在地下室開挖至驗收合格完畢後始得以三十天期限之期票支付予原告,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完工,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工程完成,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大都市營造公司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華爾街科技中心排樁工程合約書一件、大都市營造備忘錄、營建部案工務所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大都市營造公司M31案廠商代工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大都會營造公司「華爾街科技中心」工程之相關工項中,其中由被告所承攬連續壁工程(包含連續壁及排樁工程)之相關工時、進度、驗收之各項資料後,核與前開事實並無不合,有大都市營造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自可信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三十萬零二千八百九十一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陳述分敘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致被告完成連續壁土建工程之地下室迄未能完成業主之驗收程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審理開始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雖有爭執,然經本院函詢業主即大都市營造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經該公司函覆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施作完畢,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驗收完畢,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可查,被告對此函亦不爭執,堪信該陳報狀所載完工日期及驗收日期為真正。另被告就原告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部分,雖提出會議紀錄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為真正,尚難逕認其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惟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一日始完工,依約每次得扣款總工程百分之五即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原係發包予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因地質因素施作難度高,施工進度緩慢,屢遭業主大都市營造公司警告,被告始洽商原告接手趕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原告另家吉富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報價,本件因地質因素,施作難度高,且約定施作數量達一百三十支,原告於六月中旬進場施作九十九支,客觀上不可能於十餘日施作如此多支,被告明知此事實,但為顧及對業主之工程期限,始於形式上約定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又合約附註「如遇特殊地質狀況,施工期限另行協商」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該時間早逾完工期限,理應催促原告完工,惟反而同意工期另行協商,足見兩造無嚴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之意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報價一節為真正。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觀之,其說明欄第八項後面確有手寫之「如遇特殊地質狀況,施工期限另行協商,聖陸乙○○7/13」等文字,工程合約書說明欄雖有明文約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然兩造嗣後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另約定施工期限另行協商,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抗辯,復未提出言詞或書狀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嚴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之意思一節為真正。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依約得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即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等語,並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依約須被告領到款後才可與原告結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驗收合格即可請款等語,經查,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說明一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每月10、25日前計價,代向業主領到款才放款,保留款10%於地下室開挖驗收合格結清,票期為30天期票。」上開約定雖有「代向業主領到款才放款」等語,惟依該句依其位置,係置「按實作數量計價,於每月10、25日前計價」之後,所指代向業主領到款才放款,應係指每月計價之情形。至「保留款10%於地下室開挖驗收合格結清,票期為30天期票」係另起一句,與前句情形語氣上並非連接。況且如係以「代向業主領到款才放款」為條件,則何以又另訂明「地下室開挖驗收合格結清為條件」,並載明支付方式為開立三十日之期票,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支付條件,應係以「地下室開挖驗收合格」為條件,非以「代向業主領到款」為條件,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驗收合格,則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即應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三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