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裕
- 訴訟代理人
- 周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邦
- 被告
- 英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星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星柏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授權書與原告,約定其向原告申請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授權原告就其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之應收票據於兌收入帳後,得逕行提領轉帳或逕行提領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嗣星柏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由被告所簽發載有禁止轉讓背書,以台北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S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紙與原告,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作為其清償積欠原告之貸款,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星柏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票據請求權讓與原告,經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應收票據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