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全喜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安
- 被告
- 禮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元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新國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不是被告簽發,是被告借給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門公司),惟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借給巨門公司時發票日、金額均已記載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支票蓋章並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查,自足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簽發等語,尚非可採。又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係巨門公司,即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所交付之人,而系爭支票背面並有巨門公司背書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二紙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出借予巨門公司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此係被告與巨門公司間之糾葛,尚非原告所能得知,被告自不得據此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一 91.11.18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 00.11.18
大直分行
二 91.11.18 P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 00.11.18
大直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