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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О二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О二號

原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阡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О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阡勝交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事務性機器Ricoh A1015型數位影印機乙台(機號:CZ0000000000)及配件(傳真介面),約定租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五個月,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元,分三十五期給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付清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租約第十條、第十一條參照)。詎被告阡勝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應給付全部租金(含未到期)計十三萬七千二百元(3920×35= 137200)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因動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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