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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五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姿君郭姿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五六號

原告
廖玲幸
訴訟代理人
黃錫寧
被告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陳嘉凌

       黃宜羚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五六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通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四樓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付款地:台北市○○○路○○○號四樓,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係無效。」(見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縱系爭本票上「廖玲幸」之簽名與原告簽名之筆跡相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金額等非原告所書寫及加蓋,是事後由被告打上去,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威帝歐文化事業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帝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語文教材,因威帝歐公司與被告間定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故威帝歐公司對原告之分期價金給付請求權隨即讓售予被告。原告分期付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應繳日期為每月二十五日,共計二十四期,每期分期金額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分期總價款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第一期款由威帝歐公司收取。詎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款,依雙方約定,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即原告授權威帝歐公司或其受讓人即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在簽約時僅由原告簽名之系爭本票上填入依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使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在系爭本票上填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威帝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語文教材,因威帝歐公司與被告間定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故威帝歐公司對原告之分期價金給付請求權隨即讓售予被告。原告分期付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應繳日期為每月二十五日,共計二十四期,每期分期金額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分期總價款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第一期款由威帝歐公司收取,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款,被告即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違約情事,授權賣方或其受讓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之約定,在簽約時僅由原告簽名之系爭本票上填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延期付款書等件為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一五九六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由原告於發票人處簽名,而由原告授權被告,再由被告事後填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票面金額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等之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爰論述如下: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一條係強行規定,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該票據即屬無效,是自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觀之,其並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再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據之而謂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另六十二年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理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見立法院司法、財政、經濟三委員會聯席審查票據法部分條文之報告)。已因立法院將條文修改而不適合,不得以原草案之說明,張冠李戴據以解釋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再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簽發,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其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為無效,則票面金額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

(二)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票面金額,而係被告即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違約情事,授權賣方或其受讓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之約定,在事後於系爭本票上填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本票即為當然無效。況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既明知(惡意)欠缺票面金額之記載,竟事後自己予以填入,自難謂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故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無效對抗被告。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當時並未記載票面金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右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郭姿君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五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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