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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О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О號

原告
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被告
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一般條款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承購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空調設備一批,約定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交貨,被告先支付總價額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交貨後再支付總金額百分之六十五貨款,並於原告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試車後,以六十天期日之期票支付予原告最後總價額百分之五之尾款,並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任一期債款或所交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時,被告須加付自應繳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未清償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系爭空調設備試車無誤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尾款,迄今尚欠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每日一百三十五元之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件、報價單一紙、發票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一百三十五元之違約金。查,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一般條款第五條固約定:「買方如逾期繳付任何一期貨款或所支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則賣方得請求買方賠償,按日貼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損失計算。」,然依此被告所積欠金額計算,原告所請求違約金約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三六,相較於國內銀行係以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爰予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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