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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四號

原告
丁○○○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即豐群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七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空調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貨品全部交由被告受領,按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到貨後付款100%;詎料本件被告雖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受領貨品,卻未肯付款,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亦未肯理會,計積欠二十五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催款函、送貨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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