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О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О五號
- 原告
-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被告
- 基達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О五號給付廣告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就原告所發行之華信航空雜誌(下簡稱系爭雜誌)之廣告代理事宜簽訂合約書,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就系爭雜誌廣告售價調整事宜再簽訂合約書,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告費用,然被告竟積欠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迄未清償;被告已同意原告終止本件合約,並同意改變廣告代理方式,否則被告於接獲原告之終止意思表示後,應即表示反對之意,即便被告未同意,合約中關於原告應盡之義務亦已由樺舍公司承擔,被告實無受損害之處;又本件被告之廣告費給付義務,與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況被告未扣除其所應支出之人事費用等相關成本,僅依近四年或二年來平均給付原告之廣告費用計算其所失利益,亦有不當;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經被告同意片面通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之廣告代理合約,並將系爭雜誌總代理權移轉予訴外人樺舍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樺舍公司),並自同年五月份起僅刊登樺舍公司之客戶廣告,造成被告受有無法刊登客戶廣告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之鉅額損失;又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被告係依與客戶之簽約價五折計算廣告費用予原告(相當於被告得賺取之廣告利益),而被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平均每年度可賺取之廣告利益為九十二零六百十八元,扣除九十二年度一至四月之廣告利益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後,若依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二年平均計算,被告每年亦得賺取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是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單於九十二年即受有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或四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之預期廣告利益損失,原告自應賠償,被告爰主張以給付廣告費用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又原告依合約規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仍負有繼續刊登被告客戶廣告之義務,然其並未履行合約應盡義務,是於原告繼續依約履行前,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八十五年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系爭雜誌之總代理商,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終止廣告代理備忘錄通知被告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合約,而將系爭雜誌之廣告代理權移轉至樺舍公司,被告尚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廣告費用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迄未清償等情,有合約書、傳真、統一發票、律師函、終止廣告代理備忘錄等件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合約?(二)被告是否得主張以其給付廣告費用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爰一一論述如后。
四、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兩造合約?
(一)按「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份起,甲方全權委任乙方為華信航空廣告總代理,甲方(即原告)得保障乙方(即被告)一切廣告權益,乙方得以甲方立場為依歸。說明:所謂權益即甲方同意本代理權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及交由第三人刊登廣告,所有廣告版面安排得由乙方全權處分做主。惟每兩年檢討一次雙方合作關係與價目之調整。」兩造合約書第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同意其終止兩造合約云云,然本件被告並無出具書面同意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寄發之終止廣告代理備忘錄所述內容,本難謂被告已同意原告終止合約;又被告並無義務對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作任何回應,是自難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終止廣告代理備忘錄未即時回應,即推認被告同意原告終止合約。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同意與樺舍公司另立合約,故可知被告已合意終止本件契約云云。然查,被告與樺舍公司雖曾就是否簽立廣告代理合約加以協商,樺舍公司亦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大部分條件,惟在客戶歸屬方面,樺舍公司原要求被告將接洽客戶以清單列明,但被告以此係商業機密為由不方便透露加以拒絕,為了避免糾紛及日後削價競爭,樺舍公司最後要求被告在最低價格上做限制,然被告對此亦無回應,故最後契約並無簽立,被告亦無在樺舍公司之代理下於系爭雜誌上刊登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樺舍公司業務經理甲○○證述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與樺舍公司簽立合約,亦無足取。被告既無與樺舍公司成立廣告代理合約,衡諸常情,其亦不可能自願放棄系爭雜誌之廣告代理權,而甘於損失因兩造契約所得獲取之利益,而容認原告將系爭雜誌之廣告代理權給予樺舍公司,並進而同意無條件與原告合意終止本件契約。
(三)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終止兩造合約。
五、被告是否得主張以其給付廣告費用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片面終止契約,發函予被告表示將系爭雜誌廣告代理權全面移轉予樺舍公司,實已明示拒絕履行其依兩造合約應將系爭雜誌廣告代理權給予被告之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主張依上開條款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理。原告雖另稱其本有權利終止合約,無違約之處云云,惟查兩造均為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法人,契約地位平等,其既訂立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不得終止合約之契約條件,即在避免兩造任意終止契約,而使得契約關係不確定,是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況為顧及雙方權益,契約中亦已規定兩造應於每兩年檢討一次合作關係及價目,是原告未與被告檢討上開項目,即基於本身降低雜誌成本、增加收益之考量,未顧及被告本於合約應有之權益,而片面終止兩造合約,實難謂原告之終止合約無違合約精神,故原告主張其毋須負賠償責任,實不可採。
(二)查被告主張其給付原告之廣告費用,為其與客戶之簽約價五成,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本身得獲取與給付被告廣告費用同等金額之利益。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廣告費用,八十八年度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度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九十年度為五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九十一年度為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九十二年一至四月之廣告費用為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平均每年之廣告費用為九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九十、九十一年二年平均每年廣告費用為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總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應堪採信。而依上開數據觀之,八十八、八十九年與九十、九十一年之廣告費用差距為二倍以上,可見九十、九十一年原告所獲取之利益並無法與八十八、八十九年相提並論,是不適宜以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所給付之廣告費用推算九十二年間被告所應獲取之廣告利益,而應以九十、九十一年為基準始合理,況九十一年一至四月間,被告給付原告之廣告費用已達十七萬五千餘元,故可推認於九十二年度,被告若得以繼續本於兩造合約在系爭雜誌上刊登廣告,其應獲取之廣告費用至少為五十萬元,是僅以九十二年度計,被告即至少受有三十五萬元之預期廣告費損失,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自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失,自屬有理。
(三)原告雖另稱被告所收取之廣告費用,尚應扣除人事費等成本後,始為其所獲取之利益云云,惟被告抗辯其每月應支出之人事費用、員工薪資、水電費用等並未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有所減少,而原告就被告實際得以減少支出之成本亦未有舉證,是應認被告以其收取之廣告費用為其所失利益之金額,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況上開三十五萬元,僅為九十二年度之損失,尚未加計九十三年度以後之損失,是縱認應扣除一定之成本,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合理推論亦大於三十五萬元。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合約中應由原告履行之義務,已由樺舍公司承擔,故被告自未受有損失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依卷存證據,本件被告迄未同意樺舍公司承擔原告契約義務,被告亦無義務在樺舍公司之代理下刊登廣告,是即便原告與樺舍公司確已達成由樺舍承擔原告契約義務之合意,亦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認被告得繼續刊登廣告,權利未有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廣告費用債務(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與原告對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至少為三十五萬元)互為抵銷,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廣告費用債權,既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