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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七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牌照號碼DV─七五九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裕隆小客車向本公 司租借原告所有之車號DV─七五九號牌及行車執照一枚,雙方並約定被告除每 月須給付原告靠行管理費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另加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等費用, 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即未向原告給付任何費用,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業據其提出合約書 、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牌照二面、行照乙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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