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五號
- 原告
-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 參加人
- 安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
本判決前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交付由被告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邦公司」)簽發,支票號碼BR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借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付款人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因掛失止付遭退票,參加人安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則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己○○代參加人安德公司向被告肯邦公司收取之貨款,是參加人安德公司就系爭支票,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意旨,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向原告借款,交付由被告肯邦公司簽發,支票號碼BR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付款人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紙,以清償其借款,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掛失止付而退票,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肯邦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㈢前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肯邦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肯邦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參加人安德公司之貨款,並由參加人安德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己○○簽收,系爭支票業經參加人安德公司掛失止付,經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准,原告應向鈞院申報票據權利,不應向被告肯邦公司訴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安德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肯邦公司支付參加人安德公司之貨款,被告己○○未將系爭支票交回,亦未再至參加人安德公司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肯邦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拒,參加人安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丙○○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關於掛失支付通知書上記載票據喪失之經過,為洗毀,又系爭支票並未經除權判決宣示票據無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復有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世信義字第○一八二號函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肯邦公司及參加人安德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己○○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肯邦公司應給付票款,為被告肯邦公司及參加人安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次按票據受讓人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所有權,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均得主張善意取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雖經參加人安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丙○○陳稱在家中洗毀,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非訟中心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六七九號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然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被告肯邦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參加人安德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肯邦公司對原告自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亦不得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肯邦公司給付票款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清償借款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前開票據債務與消費借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