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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八號

給付保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八號

原告
立可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三八號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機械產品保養之服務,雙方約定保養機械為停車設備八十台,每月保養費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原告每月應一次,派遣技術人員依照量測中心安全標準之表格所列項目,對前揭設備做確實之保養以保持設備安全及良好運轉狀態,保養合約期限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被告車位號碼17-21區及22-26區電腦損壞,原告立即更新電腦並完成系統程式,惟為節省被告之財務支出,原告提供二方案交由聯新委員會裁示:(甲)給付維修費用三萬元;(乙)延長保養合約三年,毋須給付維修費用;後經被告聯新委員會裁示延長保養合約三年,亦即兩造間之前開保養合約有效期間已變更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片面終止前開保養合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致函通知原告,以故障維修單內容不符、主委之權以一年為限及合約書有瑕疵等為由,拒絕履行系爭保養合約及給付保養費。惟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於終止前開保養合約,於法無據,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之保養費三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日給付一萬三千元予原告。如認前開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受有前開為被告更新電腦並完成系統程式維修費用三萬元及違約致受損失之利益三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保養合約書、丁○○○管理委員會函、汽車升降機、停車設備訂期保養設備報告書、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換電腦零件非現任主任委員任內故不清楚詳情,當時又查出總幹事蔡碧滿有侵占公款事實,立即免職務,並清查其經手廠商合約,發現原告與社區合約不合理。當時社區基金有五百萬元,不可能無付款能力,而主任委員任期一年,如和廠商簽約超過任期,將損害至下任主任委員權限,而契約更改九十年為九十三年處,社區大印亦無主任委員簽章,且無社區全銜及主任委員私章,大印也不對,維修單有事後添加文字,經現任主任委員知會,獲原告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又訂一份新約,前八十九年舊約應同時失其效力等語,並提出報備證明、契約尾頁、故障維修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保養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屬社區之停車設備八十台提供保養服務,每月保養費為一萬三千元,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上開停車設備車位號碼17-21區及22-26區電腦損壞,原告予以更新電腦完成系統程式,為節省被告開支,原告提供二方案由被告裁示,一為給付維修費三萬元,一為延長保養合約三年,毋須給付維修費用,後被告同意與原告延長保養合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養合約書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雖陳稱因該案不在伊任內,對上開更換電腦一節不清楚,而契約更改既無大印亦無主任委員簽章等語。然查,被告對該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內確有與原告就停車設備訂立契約,而原告於該期間內確有至被告社區維護保養停車設備,該期間內之主任委員確係盧奕毅等情不予爭執,兩造間既有履約之事實,堪信該保養合約書確屬真正。另關於原告所主張因更換被告停車設備而由被告同意系爭契約延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蓋有被告之印章一節,經查該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故障維修單可查,而契約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改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處並蓋有被告之印章,而該印章與原契約之印章相同,足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屬實。

三、被告另辯稱:其總幹事蔡碧滿有侵占公款事實,經清查其經手廠商合約,發現原告與社區合約不合理。當時社區基金有五百萬元,不可能無付款能力,而主任委員任期一年,如和廠商簽約超過任期,將損害至下任主任委員權限等語。經查,被告所稱蔡碧滿侵占公款一節,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然蔡碧滿侵占公款之事實與本件無涉,尚難認有何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可言。又被告基金縱使足以付款該三萬元維修款項惟此或係當時主任委員基於節省成本所為之決定,亦與本件無涉。至被告主任委員任期一年,此為被告內部之事。只要被告之代理人於代理之時係屬有權,即屬有權代理,尚難憑此內部情事而抗辯系爭契約效力。至被告另辯稱其另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訂立新約,前八十九年舊約應同時失其效力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原告則主張舊約仍屬有效等語。查,本件兩造所訂上開兩份契約,其契約內容相同,僅有效期限一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另一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訂立新約係為應新任主任委員之請求,為免爭議所訂之契約,原告與被告訂立新約時,並無使舊約即系爭契約失效之意思,應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新約之訂立而使舊約失效等語,亦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停車設備維修合約,其主要內容係由原告維修保養被告之停車設備,而由被告支付報酬之契約,依其契約性質觀之,應屬承攬契約無疑。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承攬報酬之期間,然依前開規定,被告仍得隨時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承攬報酬各一萬三千元予原告,即屬無據。然依上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因被告停車設備車位號碼17-21區及22-26區電腦損壞,原告更新電腦並完成系統程式之維修費用三萬元,由被告選擇延長保養合約三年以代替當場給付維修費用三萬元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嗣後復終止契約,則前開原告本得收取之三萬元費用,自係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致所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三萬元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件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終止後之契約期間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總計二年間原告原本得收取之報酬,自屬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致無法收取該報酬利益之損失,然原告亦因此減少支付成本及零件等之支付,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告為機械式停車塔營建業,依財政部所定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損失之利益為三萬一千二百元(13000*24*10%=312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月一日給付原告各一萬三千元為無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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