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七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冠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 叁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據號碼GC0000000、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