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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陳芃宇

  • 當事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即合億工程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被   告 乙○○即合億工程行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壹萬柒仟捌 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據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款約定條款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合億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期限二年,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 ○○即合億工程行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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