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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六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合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己○○即諾福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給付原告合傑

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貳

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合傑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即諾福德餐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陸續向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批購酒類及飲料,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計積欠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原告合傑有限公司三千七百四十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影本二十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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