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告
剛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停止訴訟程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剛凌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甲○○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凌冠竊取、偽造等語,本院以陳凌冠涉有竊盜、偽造含系爭支票在內有價證券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而於民國92年9月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77號陳凌冠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77號即92年度偵字第24107號偵查案件因被告陳凌冠通緝中尚未終結,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