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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郭姿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七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慶良
訴訟代理人
范振政
被告
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

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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