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愿
- 訴訟代理人
- 解樹德
- 訴訟代理人
- 鄧凡仰
- 被告
- 富甡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平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富牲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訴外人靖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日盛國際商銀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一萬零七百十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該票不是開給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並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一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