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五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徵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五號返還委託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因交友不慎,遭友人欺騙後,處於精神耗弱、無可奈何之際,適逢現任職於被告甲○○○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當時係任職在被告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員工黃暹恆及戊○○向本人偽稱可代為出面徵信前揭友人之身分、藏身地點、素行記錄及追索三百萬元之精神賠償,使原告信以為真,便委託被告安泰公司代為徵信,嗣後因前揭員工由安泰公司轉至立榮公司上班,乃將本件轉由立榮公司代為徵信,並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與立榮公司簽定委託書。原告先後支付現金共二十二萬元,且經由前揭立榮公司之員工唆使及安排下,向寶島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十五萬元及以信用卡借貸六萬元,用以預付徵信費用,並另匯入四萬元至立榮公司員工黃暹恆之帳戶,總計支付與安泰公司三十七萬元、立榮公司十萬元,共四十七萬元。雙方並於委託書中約定:待立榮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徵信工作後,再支付尾款十八萬元,若未完成,則全部退費。詎立榮公司竟經辦逾期,迄今尚無結果,原告乃於同年七月四日要求立榮公司停止調查並依約退費,惟催討無效。
二、原告復向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協會聲請調解,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解期日指出:①委託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示平等互惠原則。②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全部金額。然立榮公司之出席代表竟強詞奪理,拒不接受調解,甚至稱中途撤銷契約須給付違約金,然原告係因為被告等保證可以向代為求償三百萬元,才委託其徵信,但被告不僅未將徵信資料交給原告,更未追討回任何金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九十二條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立榮公司、泰公司自應分別返還原告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共四十七萬元之徵信費。
參、證據:提出委託書一紙、收費時間地點記錄影本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影本二紙、規費收據二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易振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立榮公司部份:
(一)、原告本與安泰公司簽約後,再由該公司轉至本公司。
(二)、被告已履行契約,當無需返還委託金。
(三)、徵信所得資料均已交予委託人─原告,且於承辦委託案件期間,徵信公司雖均會就徵信所得之資料備份留存於公司,但於結案或終止委託後後即予銷燬,此於業界均同,本件因已結案,故已無徵信資料留存於公司內。
二、被告安泰公司部份:本件係前安泰公司所承接之案子,不是現任法定代理人己○○就任之後所承接的現在安泰公司仍然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委託徵信,應返還委託金。
二、被告抗弁:已完成徵信委託之事項,自勿庸返還委託金,且徵信資料已交予原告,且各該徵信資料備份均已因徵信終結而銷燬致未予留存。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職員乘其精神秏弱而向其詐取徵信費用而未為徵信云云,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原告雖又稱被告等均未將徵信所得之資料交予他,可證被告未為其徵信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弁稱:徵信所得資料均已告知原告並已交付,但因已徵信完畢,故於徵信期間所留存備份之徵信所得資料,於徵信案結案後即已銷燬而不復存在;此核與現經營全家徵信之李文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證:「 (檢察官問:徵信得到之資料如何處理?)由承辦業務的人保管,直到案件結束才銷燬,如果中途解除委託就會銷燬。」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0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六行)相同,是不能僅以被告『現』『未能』或『無法』提出徵信所得之資料即遽認被告未徵信!而承辦原告委託徵信調查之業務員黃暹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亦稱:「 (問:有無將調查資料交付給易小姐?)有陸續交給她,她六月委託我,我查到東西幾乎每天跟聯絡,提供書面資料給她,最後一次時,我忘記了,我交給她的資料都沒有留底,公司嚴禁存底,易小姐也不肯我們存底。」 (見同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五行),亦係承辦此委託案之業務員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四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亦分別稱:「我有陸續到高雄去了一、二十趟,我們有書面資料給易小姐。」、「我們有幫丙○○作,有去調查經濟能力、資料都交給丙○○。」、「我們有依合約所列事項去查證、搜集、有相片資料都經由黃先生交給丙○○。」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五、六行、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八行,第六十三頁第四、五行),應認被告公司確已依約徵信,原告稱未予徵信,尚無足採。是其以被告等未予履行徵信業務,請求返還委託金為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