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謝明珠
- 法定代理人丁○○、己○○
- 原告丙○○
- 被告甲○○○徵信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八五號返還委託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 為之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因交友不慎,遭友人欺騙後,處於精神耗弱、無可奈何之際,適逢現任職於 被告甲○○○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當時係任職在被告乙○○○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員工黃暹恆及戊○○向本人偽稱可代為出面徵信前 揭友人之身分、藏身地點、素行記錄及追索三百萬元之精神賠償,使原告信以為 真,便委託被告安泰公司代為徵信,嗣後因前揭員工由安泰公司轉至立榮公司上 班,乃將本件轉由立榮公司代為徵信,並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與立榮 公司簽定委託書。原告先後支付現金共二十二萬元,且經由前揭立榮公司之員工 唆使及安排下,向寶島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十五萬元及以信用卡借貸六萬元,用以 預付徵信費用,並另匯入四萬元至立榮公司員工黃暹恆之帳戶,總計支付與安泰 公司三十七萬元、立榮公司十萬元,共四十七萬元。雙方並於委託書中約定:待 立榮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徵信工作後,再支付尾款十八萬元,若未完成 ,則全部退費。詎立榮公司竟經辦逾期,迄今尚無結果,原告乃於同年七月四日 要求立榮公司停止調查並依約退費,惟催討無效。 二、原告復向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協會聲請調解,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解期日指 出:①委託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示平等互惠原則。②被告應依約返還 原告全部金額。然立榮公司之出席代表竟強詞奪理,拒不接受調解,甚至稱中途 撤銷契約須給付違約金,然原告係因為被告等保證可以向代為求償三百萬元,才 委託其徵信,但被告不僅未將徵信資料交給原告,更未追討回任何金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九十二條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立榮公司、泰公司自應分 別返還原告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共四十七萬元之徵信費。參、證據:提出委託書一紙、收費時間地點記錄影本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影本二 紙、規費收據二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影本三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易振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立榮公司部份: (一)、原告本與安泰公司簽約後,再由該公司轉至本公司。 (二)、被告已履行契約,當無需返還委託金。 (三)、徵信所得資料均已交予委託人─原告,且於承辦委託案件期間,徵信公司雖均 會就徵信所得之資料備份留存於公司,但於結案或終止委託後後即予銷燬,此 於業界均同,本件因已結案,故已無徵信資料留存於公司內。 二、被告安泰公司部份: 本件係前安泰公司所承接之案子,不是現任法定代理人己○○就任之後所承接的 現在安泰公司仍然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偵查卷宗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完成委託徵信,應返還委託金。 二、被告抗弁: 已完成徵信委託之事項,自勿庸返還委託金,且徵信資料已交予原告,且各該徵 信資料備份均已因徵信終結而銷燬致未予留存。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職員乘其精神秏弱而向其 詐取徵信費用而未為徵信云云,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原告雖又稱被告等均未將徵信所得之資料交予他,可證被告未 為其徵信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弁稱:徵信所得資料均已告知原告並已交 付,但因已徵信完畢,故於徵信期間所留存備份之徵信所得資料,於徵信案結案 後即已銷燬而不復存在;此核與現經營全家徵信之李文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證:「 (檢察官問:徵信得到之資料如何 處理?)由承辦業務的人保管,直到案件結束才銷燬,如果中途解除委託就會銷 燬。」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0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五 頁背面第四行至第六行)相同,是不能僅以被告『現』『未能』或『無法』提出 徵信所得之資料即遽認被告未徵信!而承辦原告委託徵信調查之業務員黃暹恆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亦稱:「 (問:有無將調查資料交付給易小姐?) 有陸續交給她,她六月委託我,我查到東西幾乎每天跟聯絡,提供書面資料給她 ,最後一次時,我忘記了,我交給她的資料都沒有留底,公司嚴禁存底,易小姐 也不肯我們存底。」 (見同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五行),亦係承辦 此委託案之業務員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四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亦分別稱 :「我有陸續到高雄去了一、二十趟,我們有書面資料給易小姐。」、「我們有 幫丙○○作,有去調查經濟能力、資料都交給丙○○。」、「我們有依合約所列 事項去查證、搜集、有相片資料都經由黃先生交給丙○○。」 (見同上偵查卷第 三十頁第五、六行、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八行,第六十三頁第四、五行),應 認被告公司確已依約徵信,原告稱未予徵信,尚無足採。是其以被告等未予履行 徵信業務,請求返還委託金為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斷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法 官 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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