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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
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巨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複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為布疋加工,加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惟被告收受加工之布疋後竟拒付加工款,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原告染整加工貨物皆已完成加工且交付,並無被告所稱染整加工有瑕疵或計算錯誤,另被告交付原告染整加工之胚布因含有紗油、雜質、漿紗,於染整過程會耗損,故原告加工款計算均會扣除百分之二,但被告嗣後變更原告已確認之色樣,要求退回重修重染,因該布疋已非胚布,雜質已過濾,不會有耗損情形,自不應扣除百分之二耗損,至被告提出之整理單上並無原告之簽認,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不足證明工繳為四十五元,再原告染整加工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聲請鑑定所提供之布疋非原告所代工之布疋,且依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論,本件因被告聲請鑑定未列出測試標準可為依據,故無法判定,至原告完成貨物加工交付被告後,後續加工流程皆由被告自行安排,與原告無關,是被告稱因原告染整加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訂單編號:B0000000/01、B0000000/01;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訂單編號:B0000000/01;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訂單編號:B0000000/01;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訂單編號:B0000000/01、B0000000 /01;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訂單編號:B0000000/01、B0000000/01,下訂單予原告,將胚布委託原告染烘加起毛油之加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向被告請款工繳十四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四月份向被告請款工繳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合計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然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訂單編號:B0000000 /01中之色名:中灰色部分,實際投胚數量三百三十一點二公斤,因原告所染顏色不行,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全部退回予原告重修,扣除損耗率百分之二為三百二十四公斤,該部分之工繳自應扣除三百二十四點五公斤之工繳費用,每公斤工繳六十八元,計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嗣後被告另補布下訂單予原告重新染整加工,實際投胚數量三百四十五公斤,扣除損耗率百分之二為三百三十八點一公斤,該次訂單每公斤工繳為四十五元,原告卻仍以每公斤工繳六十八元計算,超過部分應扣除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小計應扣除之工繳費用為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訂單編號:B0000000/01中之色名:黑色部分,因原告所染顏色不行,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退回二十二點五公斤予原告重修,扣除損耗率百分之二為二十二點一公斤,該部分之工繳應扣除二十二點一公斤之工繳費用,每公斤工繳二十元,計四百四十二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單編號:B0000000/01中之色名:咖啡色部分,因原告所染顏色不行,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退回九百七十一點三公斤予原告重修,扣除損耗率百分之二為九百五十一點九公斤,該部分之工繳應扣除九百五十一點九公斤之工繳費用,每公斤工繳二十元,計一萬九千零三十八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訂單編號:B0000000/01中之色名:咖啡色部分,因原告所染顏色不行,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退回一五一公斤予原告重修,扣除損耗率百分之二為一百四十七點九公斤,該部分之工繳應扣除一百四十七點九公斤之工繳費用,每公斤工繳二十元,計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訂單編號:B0000000/01中之色名:中灰色部分,因原告所染顏色不行,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日退回四百九十六點一公斤予原告重修,扣除損耗率百分之二為四百八十六點二公斤,該部分之工繳應扣除四百八十六點二公斤之工繳費用,每公斤工繳二十元,計

九、七二四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單編號:B0000000/01中之色名:中灰色部分,實際投胚數量二百三十八公斤,因原告將布染壞而全部未出貨,扣除損耗率百分之二為二百三十三公斤,該部分之工繳應扣除二百三十三公斤之工繳費用,每公斤工繳六八元,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嗣後被告另補布下訂單予原告重新染整加工,實際投胚數量二百三十九點二公斤,扣除損耗率百分之二為二百三十四點四公斤,該次訂單每公斤工繳為四十五元,原告卻仍以每公斤工繳六十八元計算,超過部分應扣除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小計應扣除之工繳費用為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應扣除工繳費用為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總計為八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又被告異常單號:ET140007之部分,因訂單編號:B0000000、B0000000咖啡色顏色不行;訂單編號:B0000000、B0000000中灰色顏色不行,退回原告重修,所增加送至刷毛廠(峰鈺有限公司)作雙刷梳剪搖之加工費用,訂單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每公斤單價為十五元;訂單編號:B0000000每公斤單價為二十四元,計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被告異常單號:ET140013之部分:因訂單編號:B0000000中灰色(2-2缸),原告出貨五百七十九點五公斤,因刷不起毛油,原告同意在刷毛廠(峰鈺有限公司)直接作加起毛油之加工,每公斤加工費用為六元,峰鈺有限公司加工雙刷梳剪搖每公斤單價為十五元,含加起毛油每公斤單價為二十一元,計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三千六百五十一元;被告異常單號:ET140018之部分:因訂單編號:B0000000中灰色(2-1缸)顏色不行,退回重修四百三十一點三公斤,所增加送至刷毛廠(峰鈺有限公司)作雙刷梳剪搖之加工費用,每公斤單價十五元,計六千四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六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異常單號:ET140019之部分:因訂單編號:B0000000、B0000000中灰色顏色不行,補布重做;訂單編號:B00000 00咖啡色顏色不行,重修多次,導致數量不足,所增加補布之費用計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被告異常單號:ET140022之部分:因訂單編號:B0000000中灰色部分顏色不行,補布重做,所增加補布之費用計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被告異常單號:ET150006及ET160035之部分:因訂單編號:B0000000中灰色部分,原告交貨嚴重延誤,導致此批貨需安排空運出口(三千二百十八碼),致被告負擔空運費用計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且部分需安排快遞出口(三百二十碼),快遞費用計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合計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七元;被告異常單號:ET150009之部分:因訂單編號:B0000000咖啡色部分顏色不行,補布重做,所增加補布之費用計四千零二十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四千二百二十一元;被告異常單號:ET150011之部分:因訂單編號:B0000000暗灰色部分,明顯陰陽色,客戶不接受,並取消此訂單,致被告受有胚布損失(紗價及織工)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染整加工之工繳費用(實際投胚數量二百七十六點一公斤,扣除損耗率百分之二為二百七十點六公斤,該部分之工繳應扣除二百七十點六公斤之工繳費用,每公斤工繳二十元,計五千四百十二元,又被告送至刷毛廠(峰鈺有限公司)作雙刷梳剪搖之加工費用計三千五百六十元,合計被告所受損害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被告異常單號:ET150022之部分: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訂單編號:B0000000中之色名:中灰色部分,因原告所染顏色不行,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日退回四百九十六點一公斤予原告重修,重修仍不行,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退回四百三十一點三公斤予原告重修,由於原告重修多次該批布已染壞而未出貨,仍存放在原告處所,如原告否認應請原告提出已出貨之證明,故訂單編號:B0000000中灰色部分,因原告所染顏色不行,一再退回重修,甚至已將胚布染壞,致交期延期太久,導致此批貨尾數需安排空運出口,致被告負擔空運費用計五萬二千六百零四元;被告異常單號:ET160021之部分:因訂單編號:B0000000中灰色部分顏色不行,導致需重新補布而延誤交期,客戶要求成品快遞出口至菲律賓,致被告負擔快遞費用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被告因原告染整加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被告總計受有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布匹染整,被告尚有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承攬報酬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二份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承攬報酬未付之事實,惟辯以前揭情詞,則原告所染整之布匹有無瑕疵,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又原告有無計算錯誤,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加工染整之布疋有顏色不行之瑕疵一節,固據被告提出異常分析表十三份為證,證人范姜巧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亦證稱:被告公司規定異常分析表經公司審核後,需立刻傳真或通知廠商,在伊製作異常分析表日期後之一、二天,伊就有傳真給原告,原告在結帳時才收到異常報告表,是黃經理跟伊說原告都沒有收到報告表,又向伊要一次,所以才又將所有異常報告表一次傳真給原告公司之一位張先生等語,惟原告否認異常分析表其上記載之真正,是尚難單憑異常分析表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傳真,主張原告已承認染整加工確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語,惟查上開傳真之內容為:「黃R經查證兩方面作業上都有梳勿,所有異常要本廠負責實在說不過去,我司願承擔20萬元。升拓」,係針對異常分析表上所載延誤問題進行溝通,尚難遽謂原告承認所染整布疋有顏色不行之瑕疵。另經本院將被告提出色卡及大貨布樣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D六五光源鑑定,該中心函覆本院以:「三、說明:△E值意謂:生產樣與標準樣,以對顏色差異之結果。此數據之結果小比大好。試驗結果中△E1.9比2.8 ,3.0好。顏色是否相符,則視兩造之間所約定之△E值為多少而決定。」等語,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所約定之△E值係小於或等於一,是尚難遽認被告提出之大貨布樣之顏色與色卡之顏色不相符,原告復否認被告提出之大貨布樣為其染整,且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庭證稱:原告之生管部門根據被告確認色樣色號,然後先染一缸給被告確認之後,才繼續下染,本件係全部大貨生產出來刷毛之後,被告才說顏色不行等語,足見系爭布疋經原告染整及刷毛廠加工完成後,始經被告之客戶反應有顏色不行之瑕疵,實難遽認該瑕疵即為原告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染整加工有瑕疵不得請求工繳費用,又主張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主張抵銷等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退回重修工繳應扣除耗損率百分之二,又訂單編號:B0000000/01及B0000000/01每公斤工繳為四十五元,原告計算工繳有錯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迄未就退回重修工繳應扣除耗損率百分之二為業界之慣例,且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舉證證明,又訂單編號:B0000000/01及B0000000/01每公斤工繳為四十五元,被告雖提出整理單二份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就訂單編號:B0000000/01及B0000000/01兩造係約定每公斤工繳為四十五元之事實舉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四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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