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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九О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九О號

原告
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漢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主機代管服務及企業網路服務,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其電腦機房機架空間及必要冷氣、電源、消防、保全、內部網路連接線路等設施,提供被告放置電腦伺服器等設備務,及提供被告網際網路專線連線服務之服務,並約定以一月一期,用戶實際使用未達一月者,各項費用以一月計費。

三、被告迄今積欠帳主機代管與專線連線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無效,爰依法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參、證據:提出發票、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主機代管申請服務表、企業網路服務申請表、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服務租用契約條款及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條款暨專線服務契約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用戶租用網路業務所生之一切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發票、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主機代管申請服務表、企業網路服務申請表、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服務租用契約條款及主機代管服務契約條款暨專線服務契約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主機代管及專線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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