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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О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О一號

原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詩唯特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О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渠萬零染佰壹拾元整,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保新台幣拾柒萬零柒

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詩唯特有限公司(下稱詩唯特公司).前向原告承租車號為3E-9472之車輛乙台,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共六十期,月租金為伍萬肆仟元,保證金為貳拾萬元,此有租賃契約及特別約定書可稽(證一)。詬料,被告詩唯特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返還車輛終止租約,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茲就損失情形,詳述如后:

(一)就租金部份:被告詩唯特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返還車輛終止租約,溢繳六月十八日至七月十日之租金,計肆萬壹仟肆佰元(54,000x23/30=41,400)。

(二)就罰單代墊費之部份:被告詩唯特公司應按租約第三條第入項之約定,負擔於承租期問所發生之違規罰款,並返還原告之代墊費,.計玫佰元整,此有罰單及代繳收據可稽(證一)。

(三)就折舊補償金之部份:按租約第七條第三項及特別約定書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被告於提前終止租約時,應給付原告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十五之折舊補償金,即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50+23/30]X54,000X15茉=411,210}。

二、綜上所述,被告詩唯特公司終止租約後,應給付原告代墊費玫佰元、折舊補償金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共計肆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惟被告詩唯特尚有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於抵充所欠代墊費及部份之折舊補償金,並扣際溢繳之租金後,尚積欠壹拾染萬零染佰壹拾元,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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