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二八號 原 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二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因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案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告知被告下次言詞辯論期日,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二十 餘日,故縱使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於他法院亦須開庭而無法到庭,亦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訂購發電機合約書,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七百三十五萬元。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被 告共同至基隆市○○○路一號陽明貨櫃處,完成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發電機驗貨程 序,原告於其時本可立即將該系爭發電機出貨,然因被告商請原告將系爭發電機 交貨時點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將該系爭發電機 送交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五七號台大醫院公館分院, 原告並未有何違約遲延交貨之情事。惟被告事後僅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日 、八月二十五日陸續交付原告貨款共計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尚餘貨款三十 六萬七千五百元未為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 約規定,尾款請款之條件為消檢合格,而消檢合格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公館院區整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所需,向原告訂購系爭發電機,兩造合約約定之交貨期 限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竟遲 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發電機送交合約約定之工地基礎台上,原告依約逾 期六日應罰款金額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原告不能以完成驗關即謂貨物業已交付。 又兩造約定於消檢完成後,被告始須給付剩餘百分之五貨款,而系爭工程整體雖 已完成消檢合格,惟尚非針對原告所售予之系爭發電機完成消檢程序。再者,系 爭發電機有所缺失,致被告遭罰款約一百五十餘萬元,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云云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其簽立訂購發電機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 金為七百三十五萬元,原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被告共 同至基隆市○○○路一號陽明貨櫃處,完成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發電機驗貨程序, ,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該系爭發電機送交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台北市○○路○ 段一五五巷五七號台大醫院公館分院,被告事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日、 八月二十五日陸續交付原告貨款共計六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尚餘貨款三十六 萬七千五百元未為給付,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規定,尾款請款之條件為消檢合格 ,而系爭工程消檢合格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 書、驗貨記錄表、送貨單、付款申請書、發票、支票、被告財務困難函及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消檢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已證明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消檢程序,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發電機,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份,則在整體工程皆已通過消檢查驗,且係符合「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情形下,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檢證明書附卷 可考,堪認系爭發電機亦已通過消檢程序,則兩造就餘款百分之五之約定付款方 式即於消檢完成後始為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空言抗辯系爭發電機尚未完 成消檢,又未明確指出原告提供之發電機有何缺失,依前述舉證責任原則之分配 ,無法據此採信被告所述情節。又兩造合意之交貨地點為:貨送工地基礎台上, 交由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當面點驗簽收,交貨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 至二十五日前交貨,此有系爭發電機訂購合約書附卷可稽。然依卷內所附之系爭 發電機送貨單上收貨人蓋章一欄所示,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發電機 送交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收,原告雖主張其於五月二十五日即會同被告至貨櫃場完 成驗貨,因被告商請原告延後送貨時間,原告始應被告要求於二十八日交貨,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卻無法提出有何被告主動要求延期交貨之佐證,自不 得以此原告片面所陳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依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之逾期罰款標準 ,每逾期一日扣總價款之千分之三,原告於五月二十八日始完成系爭發電機之交 貨手續,距兩造約定之交貨時點延遲三日,則原告應罰款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計算式:總價0000000元x0.003x3天=66150元)。綜上,原告已完成兩造合約所 約定之付款方式,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應先 扣除逾期罰款之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部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萬 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予以一 一論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