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四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四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喜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巍然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訴請對象為陳巍然,嗣訴訟中變更為陳巍然實際所經營之公司即喜富工程有限公司,雖屬任意當事人變更,惟其主要爭點仍係對同四張本票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則屬相同,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並請求給付金額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四百零四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票款業已清償,只是原告未將票還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訴外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之天闊工地之工程,將其中施工項目發包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承包商施作,後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財務不佳,開給包括原告在內之承包商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陸續退票,被告因而召集所有承包商(即債權人)協商,達成改由被告簽發本票換回承包商未兌現之支票,並就其等持有本票債務之清償方式,爾後改由三圓公司應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中優先支付,即每期工程款由被告會計按各承包商之工程款比例製作分配金額,三圓公司再根據該表直接支付予承包商之協議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公司會計製作之分配表、聲明書、工程計價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文魁(債權人之一)、甲○○(三圓公司負責人)、丁○○(被告公司原會計)證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四紙支票票款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當初協商換票時統計尚欠原告應付本票金額共為六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並經三圓公司按原告所製分配表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三日發放給原告,三圓公司發放時理應當場扣除請款金額後收回原告簽發予承包商之本票,但因工班人數眾多,有些工班未將本票帶至工地,而於日後再至公司更換,故非所有債權人均全部退回原先持有之本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認之分配表、聲明書、工程計價單為證,核與證人吳文魁證稱:當時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清償,都開本票給我們債權人,由三圓公司監督付款,就是三圓公司將要給被告的款項拿出來給債權人,在那邊工作的債權人都有分到,包括原告也有分到,而因當時很亂,三圓公司分三次付款,被告公司有說如有還清就應將本票還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被告後來工程做不下去,被告還是繼續做下去,但由我們的經理負責監工及發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證稱:後來公司財務出問題,希望原告將我們本來開的支票拿回來換成本票給他,我們開好幾張不同日期的本票給他,工地是三圓的,後來變更為三圓公司付款給原告,我們只是負責監督付款,原則上三圓付款後本票應拿回來,因為有些工班沒有帶本票來,所以本票有些沒有收回,我有處理付給原告之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二筆,當時改本票應付給原告之票款合計就是這等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並有丁○○所提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另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所提單據亦無法區分何者係票款未付、何者是追加工程款,且若如其所自認被告應付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已付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豈不超額付款?何來再請求?又衡以當時有諸多債權人,且由三圓公司分次於工地當場發放款項,場面凌亂中或工班未帶本票到場,以致被告未收回全部本票等情,當可想見。況同樣分配款項,何以諸多債權人中只有原告一人出面主張票款未付?何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到期之系爭本票,於事隔二、三年後始追償?此均不符常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票款,有違常情,難信屬實。被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只是原告未將票返還,應屬可信。則系爭票款既經被告清償,原告自不得持以再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零四百零四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