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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一一號

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一一號

原告
億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丁○○

        己○○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一一號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B-六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及牌照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陸萬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與被告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移轉自小客車(車號:BB-六五二八號)所有權及牌照予原告,詎被告竟違背其契約上之義務,拒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迭經催告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丁○○、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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