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七號
- 原告
- 丁○○○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七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廠牌:MINOLTA、機型:DI-八一、機號:
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PI1800列印控制器之影印機壹台
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影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貳萬陸
仟壹佰零捌元整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桑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丙○○為系爭租約履約之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影印機壹台(廠牌:MINOLTA、機型:DI-八一、機號:00000000-000、週邊配備:自動送稿機、PI1800列印控制器,下稱系爭租賃物)至被告德桑公司位於桃園市○○○街七十一號一樓之營業所,詎被告德桑公司於簽約後僅給付六期之租金,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共積欠四期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德桑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德桑公司上開違約之情事,除受有租金一萬七千四百元(4350x4=17400)之損害外,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於租期第七至十二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本金餘額之百分之七十五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十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故原告之損失為十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原告受有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之損失,總計原告受有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之損害。又依系爭租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德桑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另被告德桑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丙○○為系爭租約履約之連帶債務人,依約自應就被告德桑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系爭租賃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四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供應商協議書、資本型租賃本息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九條分別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系爭租賃物,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五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