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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五○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江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江樺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號碼為K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松江分行,經訴外人群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