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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六五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六五號

原告
金台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妍伶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六五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三-九二三號營業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牌照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G三-九二三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如期繳納該車各項費用及定期檢驗,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尚積欠一萬五千三百元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G三-九二三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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