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六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六二號
- 原告
- 丙○○○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實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
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號碼為ON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多次經催討票款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