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九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九五號
- 原告
- 廣億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徐秀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九五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開發設計雕刻藝品,原告已依約進行開發設計之工作,並陸續交付達五十餘款藝術造型之圖繪及雕刻樣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設計、模具及樣品費用,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函件一紙與原告,並檢附產品圖五張,要求原告先依其客戶請求設計相關圖樣;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表示其需要原告之幫忙,提供完整之波麗樣品等語,另參以被告尚傳真被告打樣圖稿五紙與原告,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且被告表示與其往來之廠商英文名稱為AJ HOUSE PRODUCTS CO,即係原告,被告仍執詞否認兩造之承攬關係,實不可採。又美商HAYES公司從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均直接與被告接觸,被告亦不斷叮嚀及催促原告有關樣品之相關事宜,以供被告交付其客戶,故被告表示其僅係HAYES公司與原告間之介紹人,實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美商HAYES公司為二○○三年產品發表會,提供設計圖樣,請求被告代為尋找並介紹合適之樹脂工廠代為生產樹脂產品(波麗產品),被告僅為原告與HAYES公司間之介紹及聯絡人,並非原告所稱之定作人。且按一般商業習慣而言,工廠為爭取客戶之訂單,必先按客戶所提供之設計圖版自行開發模具生產樣品以獲取客戶之認可,如客戶滿意其所生產之樣品,雙方始會簽訂正式之契約,意即開發模具樣品之費用為工廠爭取訂單之成本,即使未能獲取訂單亦不得向客戶請求,本件HAYES公司與原告合作過程亦屬如此。此外,原告曾對HAYES公司言明不收模具及樣品費,另HAYES公司認為原告所製作之樣品並未如預期中的理想,且因工廠花太多時間打樣,而無法使產品於二○○三年產品展覽會中展出致失去銷售機會,故HAYES公司並未對原告所生產之樣品有所回應,惟即使如此,原告仍不得向被告或HAYES公司請求模具費及樣品費。再者,觀諸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報價單,模具費及設計費用均未列陳其上,且原告自承其上所載者為FOB即正式成品之報價,並非樣品開發契約中之樣品費,從而該報價單自無法為兩造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明,況原告尚自陳:其每次報價都是依照FOB的報價,FOB就是說被告下訂單後,我們從生產貨物到把貨送到當地出貨港口的費用等語,從而,原告就本件模具、樣品之開發工作,未曾提出任何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並未合意成立,本件模具、樣品之開發費用確屬原告為爭取HAYES公司成品訂單之成本。末按,原告自認因被告尚未付費,目前圖稿、樣品及模具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惟承攬之定作人係原始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益徵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樣品開發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設計圖影本、樣品明細、電子郵件、產品圖稿、報價單等件欲實其說,惟查:
(一)關於本造兩造接觸之原因,被告表示係其客戶即訴外人美商HAYES公司為了二○○三年產品發表會,提供其所設計之圖樣,請求被告代為尋找並介紹合適之樹脂工廠代為生產樹脂產品(即波麗產品),其始與原告接洽等語;核與HAYES公司出示之文件上所表明:本公司Hayes Company是TNI的客戶,在此我必須澄清的事是HC要求TNI代為尋找並介紹合適的樹脂工廠代為生產樹脂產品,並附上各式樹脂圖樣予TNI並為配合二○○三年發表會要求該廠商依其所提供之圖樣先行生產樣品,並請TNI幫忙追蹤樣品狀況之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證人即被告員工乙○○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參以原告復自陳:本件係證人乙○○告知原告,被告美國之客戶HAYES公司需要波麗的產品,故傳真圖稿與原告,伊再以該圖稿為底稿設計,並製作樣品等語,且原告對於其製作樣品之最終目的即係獲取HAYES公司之訂單一節,亦不表爭執,則由上可知,原告之所以進行一連串之設計、打樣工作,係因被告客戶HAYES公司對波麗產品有所需求所致,而目的即在於取得HAYES公司之波麗產品訂單。
(二)次查,訴外人HAYES公司係對於生產波麗產品有興趣,始會委託被告代為尋找工廠以生產波麗產品,又由證人乙○○證述:「我的客戶要求的就是依照他自己提出的設計圖設計出來的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參以證人所提出、HAYES公司所提供之圖稿觀之(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八七頁),HAYES公司所欲生產者,即係如同該圖稿上所示之成品,惟依據該圖稿實際做出之樣品,依據各家工廠(或貿易商)之技術而有所不同,是HAYES公司自然必須先滿意工廠(或貿易商)所製作出之樣品後,始有可能針對樣品下訂單,與提供樣品之工廠(或貿易商)簽訂買賣契約而為交易,各家工廠(或貿易商)為爭取客戶之認同,亦必須做出品質良好、符合客戶要求之樣品,始能獲取訂單。依據一般國際商業之慣例,工廠(或貿易商)於製作出一個完整之樣品前,必先支出相關成本費用,如設計、開模費用等,而此種工廠(或貿易商)為爭取訂單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或可視為工廠(或貿易商)之營業成本而由其自行吸收,亦可能約定由欲下訂單之客戶支付,並非必然由製作模具、樣品之工廠(或貿易商)抑或是欲下訂單之客戶負擔,且此種費用負擔方式,亦與日後客戶下訂單與否非有必然關聯。由證人乙○○(即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與原告之函文,以及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六二、六八頁),雖可得知被告為了HAYES公司對於波麗產品之需求,曾多次針對樣品之製作與原告聯繫,然未曾提及設計費、模具費、樣品費之負擔問題,被告或者是HAYES公司亦未有任何願支付原告製作樣品過程所需相關費用之承諾。再依本件情形觀之,原告為了做出令HAYES公司滿意之樣品,進而獲取HAYES公司之訂單,本會不斷配合HAYES公司之需求修正其樣品之設計及製作方向,甚或在設計圖稿之階段即將設計圖傳真與HAYES公司先行審閱,而HAYES公司亦會透過被告表達其對於產品之需求,然此均不代表,被告抑或是HAYES公司與原告對於製作樣品之前置費用已達成由被告或HAYES公司支付之合意,更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樣品開發之承攬契約。
(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傳真與被告之報價單,以及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其所為均屬FOB報價,而原告亦陳述:其每次報價都是按照FOB的報價,FOB就是說被告下訂單後,其從生產貨物到把貨送到當地出貨港口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上開報價單上所為報價,充其量僅係HAYES公司若欲針對原告所製作之樣品下訂單,就每件產品所需支付之價格,非指樣品之設計或模具、樣品之製作費用。即使HAYES公司同意原告所為之報價而下訂單,亦不代表其願意支付製作樣品之前置費用,況且,被告或是HAYES公司對於原告就成品所為之報價,並未同意,亦未針對原告所提供之樣品締結任何契約。是即便原告曾提出報價單,亦難佐證原告已支出之設計、模具及樣品費用,確應由被告負擔。
(四)此外,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樣品開發之承攬契約,或被告確已同意支付其開發樣品之設計、模具及樣品費用,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