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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劉素如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廣億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九五號 原   告 廣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徐秀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九五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連續委託原告開發設計雕刻藝品 ,原告已依約進行開發設計之工作,並陸續交付達五十餘款藝術造型之圖繪及 雕刻樣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設計、模具 及樣品費用,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函件一紙與原告,並檢附產品圖五張,要 求原告先依其客戶請求設計相關圖樣;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寄發電子郵 件與原告,表示其需要原告之幫忙,提供完整之波麗樣品等語,另參以被告尚 傳真被告打樣圖稿五紙與原告,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且被告表示 與其往來之廠商英文名稱為AJ HOUSE PRODUCTS CO,即 係原告,被告仍執詞否認兩造之承攬關係,實不可採。又美商HAYES公司 從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均直接與被告接觸,被告亦不斷叮嚀及催促原告有關樣 品之相關事宜,以供被告交付其客戶,故被告表示其僅係HAYES公司與原 告間之介紹人,實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美商HAYES公司為二○○三年產品發表會,提供設計圖樣 ,請求被告代為尋找並介紹合適之樹脂工廠代為生產樹脂產品(波麗產品),被 告僅為原告與HAYES公司間之介紹及聯絡人,並非原告所稱之定作人。且按 一般商業習慣而言,工廠為爭取客戶之訂單,必先按客戶所提供之設計圖版自行 開發模具生產樣品以獲取客戶之認可,如客戶滿意其所生產之樣品,雙方始會簽 訂正式之契約,意即開發模具樣品之費用為工廠爭取訂單之成本,即使未能獲取 訂單亦不得向客戶請求,本件HAYES公司與原告合作過程亦屬如此。此外, 原告曾對HAYES公司言明不收模具及樣品費,另HAYES公司認為原告所 製作之樣品並未如預期中的理想,且因工廠花太多時間打樣,而無法使產品於二 ○○三年產品展覽會中展出致失去銷售機會,故HAYES公司並未對原告所生 產之樣品有所回應,惟即使如此,原告仍不得向被告或HAYES公司請求模具 費及樣品費。再者,觀諸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報價單,模具費及設計費用均 未列陳其上,且原告自承其上所載者為FOB即正式成品之報價,並非樣品開發 契約中之樣品費,從而該報價單自無法為兩造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明,況原告 尚自陳:其每次報價都是依照FOB的報價,FOB就是說被告下訂單後,我們 從生產貨物到把貨送到當地出貨港口的費用等語,從而,原告就本件模具、樣品 之開發工作,未曾提出任何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並未合意成立,本件 模具、樣品之開發費用確屬原告為爭取HAYES公司成品訂單之成本。末按, 原告自認因被告尚未付費,目前圖稿、樣品及模具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惟承 攬之定作人係原始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益徵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原 告請求承攬報酬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樣品開發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 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舉設計圖影本、樣品明細、電子郵件、產品圖稿、報價單等件欲實 其說,惟查: (一)關於本造兩造接觸之原因,被告表示係其客戶即訴外人美商HAYES公司為 了二○○三年產品發表會,提供其所設計之圖樣,請求被告代為尋找並介紹合 適之樹脂工廠代為生產樹脂產品(即波麗產品),其始與原告接洽等語;核與 HAYES公司出示之文件上所表明:本公司Hayes Company是 TNI的客戶,在此我必須澄清的事是HC要求TNI代為尋找並介紹合適的 樹脂工廠代為生產樹脂產品,並附上各式樹脂圖樣予TNI並為配合二○○三 年發表會要求該廠商依其所提供之圖樣先行生產樣品,並請TNI幫忙追蹤樣 品狀況之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證人即被告員工乙○○亦為相同證 述(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參以原告復自陳:本件係證人乙○○告知原告, 被告美國之客戶HAYES公司需要波麗的產品,故傳真圖稿與原告,伊再以 該圖稿為底稿設計,並製作樣品等語,且原告對於其製作樣品之最終目的即係 獲取HAYES公司之訂單一節,亦不表爭執,則由上可知,原告之所以進行 一連串之設計、打樣工作,係因被告客戶HAYES公司對波麗產品有所需求 所致,而目的即在於取得HAYES公司之波麗產品訂單。 (二)次查,訴外人HAYES公司係對於生產波麗產品有興趣,始會委託被告代為 尋找工廠以生產波麗產品,又由證人乙○○證述:「我的客戶要求的就是依照 他自己提出的設計圖設計出來的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參以證 人所提出、HAYES公司所提供之圖稿觀之(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八七頁 ),HAYES公司所欲生產者,即係如同該圖稿上所示之成品,惟依據該圖 稿實際做出之樣品,依據各家工廠(或貿易商)之技術而有所不同,是HAY ES公司自然必須先滿意工廠(或貿易商)所製作出之樣品後,始有可能針對 樣品下訂單,與提供樣品之工廠(或貿易商)簽訂買賣契約而為交易,各家工 廠(或貿易商)為爭取客戶之認同,亦必須做出品質良好、符合客戶要求之樣 品,始能獲取訂單。依據一般國際商業之慣例,工廠(或貿易商)於製作出一 個完整之樣品前,必先支出相關成本費用,如設計、開模費用等,而此種工廠 (或貿易商)為爭取訂單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或可視為工廠(或貿易商)之營 業成本而由其自行吸收,亦可能約定由欲下訂單之客戶支付,並非必然由製作 模具、樣品之工廠(或貿易商)抑或是欲下訂單之客戶負擔,且此種費用負擔 方式,亦與日後客戶下訂單與否非有必然關聯。由證人乙○○(即代表被告與 原告接洽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與原告之函文,以及其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六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六二、六八頁),雖 可得知被告為了HAYES公司對於波麗產品之需求,曾多次針對樣品之製作 與原告聯繫,然未曾提及設計費、模具費、樣品費之負擔問題,被告或者是H AYES公司亦未有任何願支付原告製作樣品過程所需相關費用之承諾。再依 本件情形觀之,原告為了做出令HAYES公司滿意之樣品,進而獲取HAY ES公司之訂單,本會不斷配合HAYES公司之需求修正其樣品之設計及製 作方向,甚或在設計圖稿之階段即將設計圖傳真與HAYES公司先行審閱, 而HAYES公司亦會透過被告表達其對於產品之需求,然此均不代表,被告 抑或是HAYES公司與原告對於製作樣品之前置費用已達成由被告或HAY ES公司支付之合意,更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樣品開發之承攬契約。 (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傳真與被告之報價單,以及其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其 所為均屬FOB報價,而原告亦陳述:其每次報價都是按照FOB的報價,F OB就是說被告下訂單後,其從生產貨物到把貨送到當地出貨港口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上開報價單上所為報價,充其量僅係HAYES 公司若欲針對原告所製作之樣品下訂單,就每件產品所需支付之價格,非指樣 品之設計或模具、樣品之製作費用。即使HAYES公司同意原告所為之報價 而下訂單,亦不代表其願意支付製作樣品之前置費用,況且,被告或是HAY ES公司對於原告就成品所為之報價,並未同意,亦未針對原告所提供之樣品 締結任何契約。是即便原告曾提出報價單,亦難佐證原告已支出之設計、模具 及樣品費用,確應由被告負擔。 (四)此外,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樣品開發之承攬契約,或被告確已 同意支付其開發樣品之設計、模具及樣品費用,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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