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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郭姿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八九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勁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八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

叁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二號,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支票號碼為AQ010302、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姿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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