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五一號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樹賢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 仟零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玖 佰伍拾捌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姿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