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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郭姿君
  • 法定代理人
    劉永和

  • 原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五一號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樹賢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 仟零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玖 佰伍拾捌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姿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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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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