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二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二八號
- 原告
- 億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二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
貳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二0二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所簽發之支票三紙,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均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