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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號

給付藥品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
林正元即甲○○
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被告
普登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號給付藥品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訂立藥品交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藥品,並約定藥品在有限期限內,如有不良或破損時,被告應負責更換之。詎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而泡水毀損,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且被告亦同意更換新品,故授權其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國忠收回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本件爭執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無須負責等語。

二、兩造對於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且該藥品因納莉颱風而泡水毀損,經陳國忠先帶回公司事實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一條,是否屬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之特別約定,及陳國忠有無經被告授權帶回藥品予以更換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經查: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蓋標的物既經交付,縱有尚不發生移轉所有權之事,因標的物已移由買受人管領支配,其利益亦轉由買受人承受。系爭契約附註第一條約定「藥品於有限期限內,如有不良或破損時,廠方應負責更換新品」,其約定無非係以藥品貨物之包裝及性質,買受人往往無法於交付時立即發現瑕疵,是契約當事人為確保買受人之權益,始以特約延長擔保至藥品之有效期限。依此解釋,應屬藥品出廠時本身之不良問題或因時間經過而變質破損,被告即負有更換之義務。至於天災之損失,應非該條約定所歸範之事由,而需回歸民法之規定依危險負擔之原則。亦即,兩造契約附註欄第一條前開約定,尚無由導出「不良或破損」之情事包括風災不可抗力所致之毀損。且參酌證人陳國忠亦證稱:「之前如藥品有破損或過期若數量不大,通常經過報備,經理同意後就可更換」等語,及陳國忠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四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亦有更換藥品須經公司同意才行之證述,則更換藥品既須經被告同意,自非契約另有訂定,而不符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之特別約定。則兩造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於交付原告後係由納莉颱風泡水毀壞,而該事變自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變,是該標的物之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二)證人陳國忠雖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副理,副理說要請示經理,同意藥品帶回公司的倉庫,經理告訴我,損害藥品其中一部分可以更換,初期我有參與兩造協調,初期原告亦說被告藥品要更換,但不需要更換全部,後來被告說我偏袒原告就不要我參興協調。」等語,惟經當庭確認,陳國忠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副理,副理只說先將藥帶回去,是我先打電話請示,之前均未碰過颱風淹水之情況」等語,是以陳國忠將藥品帶回當時,僅有將藥品攜回之權限,復參酌前述,更換藥品既須經原告同意,應認陳國忠並未獲得被告授權更換藥品。

(三)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既就藥品更換一事予以協調,可知被告並無授與陳國忠更換藥品權限之行為,亦非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至陳國忠於收回藥品當時雖為被告之業務員,惟收回藥品之原因甚多,如解除契約或買受人認為不合用等,尚難僅憑陳國忠為被告之業務員,即認本件符合表見代理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藥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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