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九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九六號
- 原告
- 乙○○即甲○○
- 被告
- 尚豪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
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
伍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起訴後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QH0000000、QI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計為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